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40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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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楊水昌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下稱「阿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由被告負責在店外把風,「阿昌」在店內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臺鎖頭以竊取機臺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人於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竊取的金額只有8,000元,自己得到其中4,500元,原告請求20,000元不知是否還有包含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竊取現金僅有8,000元,自己分到其中4,500元等語,惟查該案刑事判決載明被告與「阿昌」共同竊得原告之現金20,000元等語,被告復未舉證佐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簡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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