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4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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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6號
原 告 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照五守新村公寓大廈之社區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1,210元,惟被告積欠民國112年1月至8月合計9,680元之管理費未繳。

爰依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5月21日擔任原告主委,發現派駐社區之助理即訴外人林婷玉侵占管理費,遂以原告名義委任律師對訴外人林婷玉提起另按訴訟,並墊付律師費8萬元、裁判費3萬1690元,合計11萬1690元(下稱系爭費用),後續由現任主委承受訴訟,並與林婷玉於另按訴訟中成立調解。

惟嗣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系爭費用,均未獲回應,故請求以該代墊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34條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同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次按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

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名義委任訴外人邱飛鳴律師向訴外人林婷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支付律師費8萬元及裁判費31,690元,有委任費報價單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係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委任律師。

而該訴訟行為係請求社區遭侵占之管理費用,客觀上亦有利於原告。

(三)且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逸明後,仍持續委任訴外人邱飛鳴律師進行訴訟,嗣更與訴外人林婷玉以329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足徵委任律師並未違反原告之本意。

是足認被告所為係屬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因管理所支出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共111,690元。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顯然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9,680元,是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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