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498,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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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陳仲輝 
被      告  劉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秀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880元,被告已給付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又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5,900元 (工資2,800元、鈑金6,600元、烤漆6,500元),該債權業經林秀貞轉讓予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頁),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之5,800元,原告請求維修費10,000元尚於10,100元範圍內(計算式:15,900元-5,800元=10,1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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