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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蕭憲隆
被 告 徐以諾
訴訟代理人 徐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7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以諾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換租異動,將租用者異動為被告,並於111年8月8日辦理精彩5G購機方案,然自111年7月起未繳費至112年4月拆機銷號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8732元(含月租費2930元、通信費5633元、手機補貼款2萬0169元)。
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身為身心障礙之人,對於事情無法全然理解,原告之人員或是下游廠商,沒有詳細詢問就讓被告辦理,且原告身為國內電信龍頭,家用電話費如果到期未繳納,7至10天就會被斷話,被告電信費卻拖這麼久不斷話,顯然是要詐騙身心障礙、智能不足之人,原告本身有督導不周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查詢欠費清單、繳費通知、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故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滿18歲(112年之前為20歲)為成年;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3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此外,民法第75條所謂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此亦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因此被告雖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然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即契約簽訂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由本件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之簽名觀之,所載確為被告之名,字跡無明顯無法辨識或字順混亂,且文件中更有被告所提供之雙證件附於其中,自難認被告簽約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
再者,由繳費通知之項目觀察,其中除電信費、月租費之外,尚有GOOGLE PLAY交易費5630元,可知被告於取得門號後,有自行使用該門號,進而透過GOOGLE PLAY平台進行交易之事實,由此應可認被告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狀況才是。
此外,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述可知,被告現今是在工廠打零工,每周工作二至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益徵被告實際上確有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能力,對於申辦門號或手機,並非全然無從知悉。
是被告所簽立之本件電信契約,應屬有效,被告本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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