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524,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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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孫瑞琳 
被      告  張陳賓 

            倪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陳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倪睿廷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被告張陳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遊覽車)於閃避肇事貨車時,其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二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陳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倪睿廷則以:我無責,因為肇事路段中線為虛黃線,肇事遊覽車本來就可以跨越,但因被告張陳賓技術不好,再加上其於認為過不去時,未對停在白線上的我按喇叭、示意要求我移動,就這樣慢慢開過去,才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車禍之過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各有明定。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見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被告倪睿廷雖將肇事貨車停放在白色路面邊線上,但車體左側逾越邊線達道路寬度約3分之1至一半之範圍,導致其他車輛必需利用對向車道之部分範圍始得通過,顯已影響人車通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

復被告張陳賓駕駛肇事遊覽車為繞過被告倪睿廷違規停放之肇事貨車,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且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是被告等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53,718元 (零件21,840元、鈑金9,800元、塗裝22,078元),出廠年月為95年6月,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1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5日,已使用17年6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1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9,800元、塗裝22,07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4,063元為必要【計算式:2,185元+9,800元+22,078元=34,063元】。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均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40×0.369=8,0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40-8,059=13,781第2年折舊值        13,781×0.369=5,0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81-5,085=8,696第3年折舊值        8,696×0.369=3,2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6-3,209=5,487第4年折舊值        5,487×0.369=2,025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87-2,025=3,462第5年折舊值        3,462×0.369=1,277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62-1,277=2,185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後價值    2,185-0=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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