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54,202407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4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表一)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表一)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表一)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表一)被      告  王○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二人分別為原告之父母,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離婚後,約定由被告每月分別匯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原告各自所有帳戶(見附表二,下合稱系爭帳戶)。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檢視原告存簿,發現原告存簿均有於111年8月26日提款20,000元之紀錄(下稱系爭款項),而系爭帳戶之存簿於離婚前均由被告管理,此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詢問提領緣由,被告卻僅回覆「那是我賣黃金分別放在三個小孩戶頭的錢」等語,未佐以其他說明或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系爭帳戶乃原告法定第一頁代理人與被告約定作為儲蓄原告款項用,其內款項屬原告所有,被告無緣由即擅自提領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薪資存入,對原告而言,核屬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被告身為原告之母親,自有使用、收益之權限,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

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二人婚後係由被告管理家中財物及系爭帳戶,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原告日常所需及投資理財等行為,均屬合法正當。

再系爭款項係分次交付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負擔原告之日常生活開銷,被告根本未受利益,原告亦無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79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原為配偶,且分別為原告之父母,而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款共計60,000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影本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採信。

又被告提領款項時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稱提領金額用於支付原告日常開銷等語,參酌提領金額、被告陳稱款項用於採購原告生活物品等語,難認有違背常情。

另原告開庭時未到庭,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舉證容有不足,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第二頁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代號
姓名
居住址
甲男
陳○祁
住○○市○○區○村街00○0號6樓
乙男
陳○睿
住同上
丙女
陳○姸
住同上
原告之父
甲○○
住○○市○○區○○○街00號711室
編號
代號
中華郵政帳號
甲男
0000000-0000000
乙男
0000000-0000000
丙女
0000000-0000000
第三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