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581,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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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莊育偉
被 告 鍵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麒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被告買受靜電除油煙機(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詎原告僅使用3天,系爭機器即有故障,迄至同年4月26日,系爭機器共有3次故障,實際使用時間不足2、3星期,且有排風不良、風向回灌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爰請求解除契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價金48,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器雖有壞掉,但已修好,並有告知原告排風管有回風問題。

且排風管非伊施作,原告亦未清洗保養系爭機器,使用方式有問題,才會故障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即存在物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系爭瑕疵,固據提出系爭機器裝設照片、系爭機器收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一般靜電除油煙機能否正常運作,達到良好排煙效果及淨化油煙之功能,除機體本身應具備通常之效用及品質外,尚需注意風管安裝之路徑,所搭配之風機風量是否適合靜電機等相關配置事項。

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看出系爭機器裝設後,使用上確實發生問題,並不能確認系爭瑕疵係何原因所導致,已難認定系爭機器裝設時是否確實不具其應具備之品質。

六、再者,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當初有跟你說有一管會抽比較小、應該是要保養了、不保養我去也是故障燈亮等語(見本院卷第45、53、57頁),參以原告於書狀表示其向廠商反應後,需花錢修改管線,而被告亦當庭表示系爭機器之排風管非其施作,益徵系爭機器故障原因可能並非機器本體有瑕疵,而係相關配置或使用方式不當所導致。

是系爭機器縱然在裝設3天即亮故障紅燈,然不能排除係系爭機器以外之配置不當所產生之故障,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機器有系爭瑕疵,確係機體本身有瑕疵所致,其主張系爭機器有系爭瑕疵,請求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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