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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田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是本件之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以被告之住所地定之,而被告戶籍設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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