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64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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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43號
原 告 黃信雄

被 告 卓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沙小字第10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替被告處理車禍案件,並約定原告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已將車禍案件處理完畢,被告仍未給付100,000元之報酬,依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給付報酬之約定,只有約定原告出席調解要收20,000元,我也已經給付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100,000元之報酬等語,然原告僅提出由其所製作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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