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茵茵 住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1號16樓之9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濡奐 住桃園市中壢區後竂一路148巷3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壢小字第74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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