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74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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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朱芬如

被 告 林宛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3日15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到詐欺集團佯稱我帳戶出問題,而遭詐騙並操作帳戶匯款,將我帳戶款項騙走,後來系爭帳戶陸續收到包含原告的錢,但對方說不動那些錢,要我依他們指示操作轉出,後來我才知道被騙。

如果我要幫助詐欺集團,怎麼會提供我平常工作、生活所需之帳戶,我有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且我所涉幫助詐欺刑事案件也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成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詐欺刑事案件,業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

而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生活市集訂單紀錄,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自111年9月起,除有多筆壽險支出外,並存有「優食台灣代付轉」、「機車補助款」、「國泰世紀產物保」、「桃園市政府社會」之款項匯入,則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配合辦理之事項涉及不法如有預見,當應無將自己所日常所用銀行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之理。

復參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96號、112年度偵字第445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2519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9、651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2至43頁),可知被告前曾受詐欺集團佯稱165反詐騙專線,表示其個人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帳戶,而匯款合計29萬6254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並因此對收簿手、提供帳戶者提起刑事告訴,該收簿手、提供帳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被告所辯稱之情節應非子虛。

(三)末參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實因人而異,與其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本件原告亦受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方式詐騙,可見不論原告或被告,亦均無以勝防而陷入錯誤。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並不足為奇,而本件亦無從僅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即遽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之意,亦難謂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得以預見交付帳戶將遭利用於遂行詐欺而有過失。

(四)從而,被告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與幫助詐欺之行為有間,難認其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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