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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原 告 陳暐中
被 告 彭詠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6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外側車道往國道1號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園路與南園二路附近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不慎與於內線車道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KV-7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5,566元;
又原告每天需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材料及工具去台北工作,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導致其無法載運材料及工具去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7,500元(以每日薪資3,5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5日),合計為43,06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6元。
三、被告則以:當原告自內線車道切至中線車道行駛時,被告已行駛於中線車道,當下見狀雖有向右進行閃避,但仍遭原告撞擊,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
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收據,難認系爭車輛確實有維修,且金額應計算折舊;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受傷,系爭車輛亦非屬營業用車,故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固辯稱當原告自內線車道切至中線車道行駛時,其已行駛於中線車道,當下雖有向右進行閃避,但仍遭原告撞擊,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然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事發前係沿外線車道跨越白虛線佔據部分內線車道偏左直行,並未有偏右行駛之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而當被告自外線車道駛入前方中線車道即屬變換車道,自應禮讓原行駛於內線車道、沿其行向車道匯入前方中線車道之車輛先行,而原告既沿其行向車道匯入前方中線車道行駛,即擁有優先路權,自可信賴其他欲變換車道駛入之車輛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以合於規定之方式駛入車道,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又本件事故被告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彭詠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車道擴增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陳暐中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25,566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5,566元(工資3,000元、零件5,366元、烤漆17,2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30日,已使用1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4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後,共計22,649元(計算式:2,449+3,000+17,200=22,649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2,6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17,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每天需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材料及工具去台北工作,並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因無交通工具導致其無法載運材料及工具去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7,500元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於回復原狀前原告雖無法使用車輛載運材料及工具至上班地點或為日常生活所需,然非不得向他人租借車輛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載運材料及工具至上班地點,縱原告於車輛回復原狀前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載運材料及工具至上班地點,亦非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原告並非以系爭車輛為其直接生財工具,如:計程車駕駛),故尚不得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3.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6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6×0.369=1,9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6-1,980=3,386 第2年折舊值 3,386×0.369×(9/12)=9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6-937=2,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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