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79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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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李汶諺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8日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報廢,原告受有91,55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為109年出廠,廠牌型式為光陽SR30JD,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系爭機車之同型車市價約為58,000元,有二手車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8,000元。

逾此部分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損害存在,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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