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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來(112年度北小字第50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8時14分許,由被告之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全聯臺南仁和店停車場時,因車輛過長且駕駛駕車不慎,直接壓過車輪檔及車牌辨識鏡頭,致原告設備受有損害,為此之支出修繕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提出臺南市停車場登記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報價單為證(見北小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本件車輛之車籍資料確認無訛(見個資卷)。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實經過有上開證據內容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我方是正常使用,車檔本來就是要檔住車輛,且原告請求金額是其單方所提出之單據,覺得不合理等語。
車檔功能雖如被告所稱是為防止車輛碰撞,然並不影響車檔本質仍為他人財產,自非他人可隨意撞壞、毀損,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另本院審酌原告修繕之範圍、期間,並考量現今工資與人力,原告提出之單據尚無逾越必要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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