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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曾玉琪
被 告 羅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違停在車道,導致與原告所有BGR-806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車輛維修費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我只是在路邊停等,車禍並非我造成,不知原告為何向我求償,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沒有總金額,估價時間與車禍已相隔3個月,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12/09,20:24:14: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直行,此時系爭車輛正前方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 ,左前方內側車道處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 ,右前方電線桿與路面邊緣白線處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 閃爍雙黃燈臨停,該處未設置紅線,惟被告車輛約有一半車身停放在外側車道。
②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12/09,20:24:15至20:A 車左側車輪沿雙白線直行,越過被告車輛,通過交岔路口。
系爭車輛部分左側車身跨越雙白線占用內側車道直行,系爭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即將通過交岔路口時,B 車車頭於內側車道微向右偏,但未見B 車占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旋即發生震動,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碰撞到被告車輛,難認被告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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