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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16號
原 告 周然鴻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李信毅」,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年籍或其他資料,而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李信毅」,全國有超過一百位名為「李信毅」之人,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為何,致本件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有具狀說明,然迄今仍未補正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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