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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38號
原 告 藍幸酉
被 告 壽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壽國璋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
因原告藍幸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竊取皮夾及信用卡所致財產、非財產損失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70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詐欺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主張財產、非財產損失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
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應具狀陳報財物遭被告竊取及申請補發證件之相關資料單據為證據,另提出繕本乙份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揭費用及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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