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9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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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然至98年9月22日止,尚有10,32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原告自中華商銀受讓該筆債權後,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8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協商成立,現仍在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抗辯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二)被告雖辯稱已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成立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所示,原告並未列入債權銀行(見本院卷第6頁),是該調解結果尚不得拘束原告。

且依上開規定,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被告既僅係經調解成立,而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8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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