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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羅文舜
相 對 人 葉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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