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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阮維功
相 對 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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