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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麗賢
相 對 人 張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9號變更稅籍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3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停止執行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到院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係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38號卷第8頁)。
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被告清償而終結,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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