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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宇捷
相 對 人 陳豐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未依上開規定載明,是對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究是針對何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命特定案號,以利本院調取卷證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正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1日提出補正狀,然依該書狀上載內容,仍未表明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何,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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