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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蔡勝弘
被 告 黃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8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為16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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