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0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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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姚柏安  
被      告  宋霏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13樓(A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13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每月2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承租時起均未支付租金,迄113年2月,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已積欠租金6萬元,超過3個月租金額,原告遂於112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日內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於113年3月19日以存證第一頁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契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租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迄113年2月所積欠租金之租金額已超過2個月,而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仍未繳交積欠之租金,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第二頁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故系爭租約即於113年3月20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尚積欠租金,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迄113年2月止,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6萬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20日終止,則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三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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