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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施立維
被 告 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600元,及被告許育偉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被告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育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買8025-V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系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營業損失57,500元、精神慰撫金22,500元,共計17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許育偉為被告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順通運公司)之員工,且正在執行職務,被告裕順通運公司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理費用要折舊,且原告並無受傷,應無精神慰撫金,原告可以上班亦無營業損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有170,00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三)原告得連帶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過失至明,又被告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許裕偉正在為被告裕順通運公司執行職務。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告雖為迴轉車輛,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業已迴轉完畢,而為直行車輛,被告卻未注意狀況追撞系爭車輛,難認原告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連帶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系爭車輛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90,000元,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不完整,本院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得認定有67,6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又67,600元之部分均為烤漆及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67,6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2.營業損失57,5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7,5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22,5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原告並未就身體、健康受到不法侵害乙節,提出任據證明,本院無從採信原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67,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許育偉,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裕順通運公司,故被告許育偉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負擔遲延利息,被告裕順通運公司應自113年4月13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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