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0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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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武敬逸
被 告 武塎穎
武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武陳翠霞之子女,均為武陳翠霞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按繼承比例分擔武陳翠霞之喪葬費。

又武陳翠霞死亡時,花費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395,394元(下稱系爭喪葬費),兩造依1/3之繼承比例計算,每人本應負擔131,798元,然原告先行墊付系爭喪葬費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其各應負擔之喪葬費131,798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3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武祥友已留有遺產予武陳翠霞,足以支付武陳翠霞之喪葬費。

又原告花費之系爭喪葬費有多處不合理,且兩造於武陳翠霞死亡時,已說明喪葬事宜從簡,應於150,000元內處理完畢,原告嗣後未與被告商量即自行花費系爭喪葬費,原告應自行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為往生者辦理後事並支付喪葬費,雖為社會禮俗必要之環節,然仍應以必要喪葬費用為限。

關於喪葬費支出之品項、金額,應考慮死者及其親人的經濟能力、宗教信仰及情感需求(如社會觀感)等因素,並尊重被繼承人對其身後喪儀繁簡取捨之決定,不能以一般葬儀通常會採取之儀式及其金額,作為喪葬費支出合理判斷的唯一依據。

(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均為武陳翠霞之法定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1/3之比例分擔武陳翠霞之喪葬費,且原告已支出系爭喪葬費等情,惟否認其應分別支付131,798元之喪葬費,並辯稱武祥友所留遺產,已足夠支付武陳翠霞之喪葬費等語。

查被告雖提出武祥友、武陳翠霞帳戶交易明細表、武祥友遺書等件為證,然此至多僅能看出武祥友、武陳翠霞之金流狀況,並不能遽此推論武祥友、武陳翠霞財產使用情形,及現金提領用途,遑論認定武祥友是否遺有足夠金錢支付武陳翠霞喪葬費。

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所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於武陳翠霞死亡時,已表明喪葬事宜從簡,應於15萬元內處理完畢,原告未與被告商量即自行花費系爭喪葬費,原告應自行負擔等語。

觀被告提出之武祥友遺書記載:……所有房產財物有我妻武陳翠霞繼承……我妻病老有我長女武塎穎負責養老送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足認武祥友為免其配偶武陳翠霞在其死後困頓無依,已分配財產予武陳翠霞,供其日後生活所需,並安排被告武塎穎負責武陳翠霞之身後事。

(四)參以原告與被告武塎穎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媽媽現在離開了,葬儀社你們要處理還是我處理。

(被告武塎穎)媽媽武陳翠霞喪事,一切從簡。

總共花費12-15萬內。

……喪葬費從簡就是15萬內完成。

……1.15萬告初葬儀社。

2.不用告別式,直接就在殯儀館簡易靈堂。

3.一切從簡。

4.不用樂隊。

5.我自己在家念佛經佛號回向給媽媽。

……這家禮儀公司15萬可以做。

你找的不能做,這家可以做,你打給他。

……法會都可以不必,佛光山到場,水懺。

一千元就可以。

人家還有不用錢的幫我媽媽誦經,就是一人5萬元。

火化當天藥師法會可以不用,我直接在佛光山南區水陸法會11/18-11/25桃園講堂處理。

費用低廉。

功效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76頁、第78至81頁)。

可見被告武塎穎辦理母親武陳翠霞喪葬事宜後,欲選擇從簡辦理。

(五)再審酌被告武塎穎雖係從簡辦理武陳翠霞之喪事,然其仍係交付葬儀社進行殯葬過程,並請法會為母親誦經超渡,治喪過程尚屬完整,並已提供願意以150,000元承作喪葬事宜之廠商供原告選擇,而原告基於親情,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以較隆重之儀式辦理喪葬事宜,固然代墊全部費用395,394元,惟武塎穎從簡辦理亦無不妥之處,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武陳翠霞生前有何特別信仰,或對身後事有何特別要求,因而就超出「簡單儀式」部分之花費,難認被告有同意給付之意思,再者對於被告而言,原告自行支出超過150,000元之喪葬費,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難請求被告返還。

另「簡單儀式」之花費15萬元,應堪認定係被告原預期為武陳翠霞支付之喪葬費用,因原告代墊費用而使被告免除支付費用之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3=5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是被告應分別自其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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