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905元,及自民國95年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7,420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10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5,031元,及自本判決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 (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現金卡債務及系爭信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現金卡債務
- (二)系爭信用卡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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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余莉萍(原名:余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90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7,420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5,0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約定現金卡借款最高額度為5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信用卡則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若遲延繳款期限,除計付利息外,另按月計付違約金。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月29日止,現金卡尚積欠381,905元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務);
另迄至95年10月25日止信用卡尚積欠81,02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現金卡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05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1,02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現金卡債務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見司促卷第4、8、9頁及本院卷第15、1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1,905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系爭信用卡債務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司促卷第6、8、9頁及本院卷第17至19頁)。
然觀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原告請求金額81,020元中包含3,6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
⒊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7,420元【計算式:81,020-3,600=77,42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所提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其繳款截止日係95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清償期為95年10月28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故被告應自清償期翌日即95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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