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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被 告 李壬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提供之勞工退休金資料明細、薪資發放明細、民國106年11月薪資單接不是原告所核發之文件,已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更改107年1月至109年7月之提繳單位名承,是「豪昱保全公司」不是原告,被告從未在原告上班,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0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8號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78號債權憑證,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從未在原告上班,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可知原告是爭執兩造間無勞動關係。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有無勞動關係)顯然為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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