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1,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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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宥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請求等情,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卷第9至10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第3頁),迭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441元(卷第53頁、第8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00○○○路○段000號前即速邁樂加油站旁前方(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路面有坑洞,且大貨車多無法閃避,伊行駛碰到坑洞,系爭機車的蓋子磨到輪胎,伊才飛出去,致伊受有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880元,並有工作損失1萬4,16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40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萬8,000元(下稱系爭損害),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設置管理機關,未盡管理之責而致伊受傷,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9,44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44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坑洞之地點,與其實際發生事故地點,相距達100公尺之遠,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原告所稱之大貨車,原告騎車自摔係因自身駕車操作不當,與路面無關,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顯然無欠缺,且原告騎車自摔與系爭路段狀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退萬步言之,縱能證明系爭路段有坑洞,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於同時間騎車經過該路段之坑洞。

另原告主張賠償內容: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診日期有重疊之處,且醫療費用4萬3,870元全是自費,無健保申報點數,與常情有違;

系爭機車修理費,折舊後應為440元;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員工薪資表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且2張薪資表記載之薪資不同,顯有疑問;

另原告未能注意路面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縱公共設施具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惟未經原告證明前開欠缺係造成損害結果之原因,國家仍不負國賠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坑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坑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坑洞等情,業據其提出如後附之甲圖及壬圖所示之現場照片為據(為便於圖示比較,附圖均置於後段),佐以證人姜禮杏於本院具狀證稱:伊於112年7月左右有與原告、姜柏傑到加油站旁會勘,系爭路段有如巴掌大小的坑洞,如壬圖圈圈所示等語(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及證人姜柏傑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帶伊及姜禮杏到系爭路段,如甲圖所示路上確實有裂縫等語(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坑洞乙節,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多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坑洞等情,未負舉證之責,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多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坑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及卷內證據資料,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方至警察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後報案登記表可佐(卷第62頁),另原告與證人姜柏傑、姜禮杏至系爭路段坑洞會勘之時間為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間,業經上開證人所證述,且路口監視器錄影範圍,未及於系爭路段坑洞,此有後附之丙、丁、戊、己圖所示,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多許,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系爭路段之坑洞,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被告否認情況下,尚無可採信。

㈣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損害與系爭路段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段坑洞處,如下列2張之近、遠照片藍色圈劃處所示(卷第12頁、第106頁反面): (甲圖) (乙圖)原告摔車過程及摔車處,如下列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處(卷第66至67頁反面):(丙圖) (丁圖) (戊圖) (己圖) 綜觀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坑洞處(即甲、乙圖)與原告摔車處(即戊、己圖)之距離,為一個十字路口範圍,且該路口包含6個車道及2個路肩寬,若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乙圖所示之坑洞時,系爭機車的蓋子磨到輪胎,過了十字路口後,方在戊圖所示之處才飛出去。

惟一般騎士行經坑洞時,即可能因車身不穩,而立即摔車,殊難想像遇到坑洞後,經過6個車道及2個路肩寬之路口才摔車。

況且觀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路口之狀態,即如上開丙、丁、戊、己圖所示,其於摔車前並無車身不穩之狀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路段坑洞,而造成其摔車乙節,顯屬無據。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行駛碰到坑洞,系爭機車的蓋子磨到輪胎,才飛出去等情,惟觀諸原告提供系爭路段近照及系爭機車照片(卷第60頁反面、第84之1頁、第89頁):(庚圖) (辛圖)(壬圖) 系爭機車之前車輪蓋之高度(如庚、辛圖所示)約半個輪胎高度,而壬圖所示之坑洞之深度尚淺,且依證人姜禮杏於本院具結證稱僅有巴掌大小的坑洞等情(卷第100頁反面),是系爭機車經過上開坑洞時,系爭機車之前車輪蓋必不會碰撞坑洞,而造成前車輪蓋與輪胎磨擦,又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行經坑洞時,因坑洞關係使系爭機車車輪蓋與系爭機車輪胎磨擦,進而經過6個車道及2個路肩寬之路口才摔車,則於事證不明之情況下,本院無法推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路段坑洞所致。

⒊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撞擊系爭路段坑洞而受有系爭損害,難認系爭損害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坑洞,及其所受損害與其主張該路段設置或管理之缺失即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9,4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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