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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學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才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原告補正,而原告於最後具狀函覆本院略以「無調解及不須開庭之必要,再麻煩請求協助開證明,確認車輛使用人之申請」等情,從而,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有要提起訴訟,倘若原告有要提起訴訟,至少應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希望本院如何判決之聲明,本院方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法請原告補繳納裁判費。
值此,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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