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8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7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 (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2年3月8日、到期日為92年4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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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雪貞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謹律師
被 告 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8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暨本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7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准許核發94年度票字第138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嗣被告因系爭本票遺失,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除字第282號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除權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7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
(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2年3月8日、到期日為92年4月8日,而被告遲至112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除權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0年間有承認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嗣被告因系爭本票遺失,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除權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⒉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3月8日、到期日為92年4月8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2年4月8日起算。
而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收文章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堪認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間有承認債務等語。
然依被告自陳:「我是去她家樓下找她,原告跟我說想一下再跟我聯絡」、「我親自去找她,原告不知道什麼狀況。」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6、7行)均無從認定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末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除權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暨系爭除權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送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92年3月8日 林雪貞 8萬元 92年4月8日 TH04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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