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20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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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鄭宇宏



被 告 胡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是上開裁定之本票面額、及起訴前1日之利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805元(計算式參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60,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2,4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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