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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7號
原 告 林宜涵
被 告 匯豐汽車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參照),另上述條文所謂之執行法院,應係指本案受理原始執行聲請並發動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雖本案執行法院受理後,就不在受理執行法院轄區內的債務人財產囑託其他法院就部分執行標的(位於受囑託法院的轄區)為執行,該受囑託執行之受託法院,意義上僅為原受理並開始執行程序之本案執行法院手足,受託執行法院並不因受託執行而成為本案執行法院。
二、查原告林宜涵主張撤銷之執行程序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4號,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對,依該卷內的資料,本院執行處僅係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行事件囑託之受囑託執行法院,並非原始受理並發動執行的執行法院,故本案執行法院應為嘉義地院,且以嘉義地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已可認定,原告雖曾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4號強制執行命令,然此係經他法院委請本院協助執行之故,原告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自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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