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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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銘哲

被 告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俞宏
複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9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30元,由被告負擔1,3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4,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150元、就醫交通費1,67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18,150元、鑑定費6,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19,833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貸款利息損失15,683元、其他財產損失398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計550,88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應限於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項目始得請求;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成本;

價值減損之鑑定單位並非雙方合意,且鑑定費無法確認為原告給付;

其他財產損失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550,88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5,79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79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7、23至2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然查上開醫療費單據之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應足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另請求醫療費3,360元,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⒉交通費1,670元查原告於事故後共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9次,有上開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而自原告住所至聯新國際醫院之車資約為250元,有預估車資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4,500元【計算式:250×9×2=4,500】,原告僅請求1,67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06,953元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聖武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武公司),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聖武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⑶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8,15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

而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算之估價單,總金額則為119,900元(含工資107,000元、零件12,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至41頁)。

以此比例計算,原告給付之維修費118,150元中,工資為105,438元、零件為12,712元【計算式:118,150×107,000/119,900=105,438;

118,150×12,900/119,900=12,71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⑷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⑸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7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9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5,438元,共計106,953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修復後減少8萬元之價值,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5月23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113號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等語,然鑑定機關本毋須由兩造合意始得選任,況且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多次經本院囑託為鑑定車輛價值之鑑定機關,應具備鑑定系爭車輛市價之專業能力,其所出具之鑑價證明,仍應認為可採。

⒌鑑定費6,000元⑴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故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並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此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即有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支出鑑定費,然原告既得提出收據為證,應堪認為原告所支出,被告僅空言否認,難認其抗辯可採。

⒍營業損失33,588元⑴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36日,受有營業損失119,833元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所示,原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9日,總營收為586,203元,平均日營收為3,331元【計算式:586,203/176=3,331】。

復依計程車客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業之毛利率為28%,是以此計算原告每日營業利潤為933元【計算式:3,331×28%=933】。

原告雖主張同業利潤標準並不可採,然亦未提出其實際營運成本之證明,尚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修復至111年5月3日,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是可認原告不能營業之日數為36日,被告雖辯稱修復期間過長,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即為33,588元:【計算式:933×36=33,58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其他財產損失398元原告主張其手機架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而該手機架價值398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⒏利息損失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而辦理保單質借,並支出利息15,683元等語。

然辦理保單質借係出於原告自身意思決定,並非直接因損害結果所致,應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5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⒑上開金額共計284,399元【計算式:5,790+1,670+106,95 3+80,000+6,000+33,588+398+50,000=284,39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399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2,712×0.438=5,568 12,712-5,568=7,144 第2年 7,144×0.438=3,129 7,144-3,129=4,015 第3年 4,015×0.438=1,759 4,015-1,759=2,256 第4年 2,256×0.438×(9/12)=741 2,256-741=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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