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161,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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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許健陞
被 告 吳宗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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