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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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羅文鈞
被 告 陳品儒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一街上之家樂福停車場出口駛至對向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駕駛、於對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8223元、租車費(即交通代步費)7萬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1萬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合計52萬322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結帳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5頁、第50至5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停車場駛向對向車道未禮讓該車道之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之發生碰撞,是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1萬8223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1萬8224元(工資7萬770元、零件23萬597元、其他1萬6857元,均已含稅),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結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8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萬3060元(計算式:23萬597×0.1=2萬3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萬770元、其他1萬6857元,共計11萬687元(計算式:2萬3060+7萬770+1萬6857=11萬687元)。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費應為11萬6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租車費7萬5000元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版,第212頁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請求被告支付自112年8月10日至112年10月10日修繕期間之交通代步費,業據提出租車費用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此係回復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8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68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2萬元(計算式:80萬元-68萬元=12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1萬元部分: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5.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萬5687元(計算式:11萬687+7萬5000+12萬+1萬=31萬568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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