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黃品豪
被 告 吳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重簡字第23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1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178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瓊娜所有、由訴外人翁雅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111年12月24日17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道路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24萬5000元(含工資6萬6680元、塗裝2萬6110元及零件費用15萬221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件車輛行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於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且經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取本次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至第12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應屬有理。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本件車輛修理零件費用為15萬221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出廠日107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4日,已使用4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萬3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含工資6萬6680元、塗裝2萬6110元,則本件車輛得請求費用為11萬6178元(計算式:23388+66680+26110=116178)。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617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210×0.369=56,1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210-56,165=96,045第2年折舊值 96,045×0.369=35,4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045-35,441=60,604第3年折舊值 60,604×0.369=22,3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604-22,363=38,241第4年折舊值 38,241×0.369=14,1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241-14,111=24,130第5年折舊值 24,130×0.369×(1/12)=742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130-742=23,38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