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20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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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范雲龍
被 告 游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與明德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右轉時,不慎與沿廣明路往新明路方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含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5,330元、看護費10,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4,0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110,8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亦有搶快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

且原告各項請求,均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受傷照片、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42至52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0,83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有透過後照鏡看到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後方,所以在確認右側無車後即右轉,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伊行駛於廣明路白線右側往新明路方向直行,肇事車輛則於廣明路與明德北路口突然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由上可知肇事車輛屬轉彎車,系爭機車則屬直行車;

復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8頁),依雙方車輛行向及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右轉之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同向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讓同向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而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當時有搶快之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然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肇事車輛車頭一右轉,系爭機車左側車頭即與肇事車輛右前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據此無從逕認原告有搶快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含醫療用品)5,3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含醫療用品)5,330元,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鈺展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美十藥局、耀品卉坊藥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

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含醫療用品)總計為5,335元,而原告僅請求5,3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10,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委請鄰居看護,並受有看護費10,500元之損害等語。

惟查,依據聯新醫院、鈺展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記載:「病人因車禍於112年9月30日15時45分入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宜休養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於112年10月2日因上述就醫,至112年10月17日共門診3次,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上開醫囑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61,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1日(即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原告宜休養,卻未記載宜休養日數(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即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職業(foodpanda外送員),確實會影響其騎車、送餐等造成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2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工作每日薪資為1,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每日自foodpanda領有薪資1,000元為真,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2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2=5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14,0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2,900元,有鴻興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6,450元。

而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30日)時,已使用5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6,450元,其折舊後為5,0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4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11,459元(計算式:5,009+6,450=11,45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89,589元(計算式:5,330+52,800+11,459+20,000=89,5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0×0.536×(5/12)=1,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0-1,441=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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