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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施智元
訴訟代理人 何俊諭
被 告 黃睿鑫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黎光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9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作為教練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10日之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營業損失未舉證,且其計算方式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汽車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教練車或執行道路駕駛考驗之考驗用車時,應予禮讓」。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萬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學員熟悉道路行駛之道路教練車,每堂課程收費1,500元,系爭車輛每日平均可安排12堂課程,因系爭車輛維修10日無法提供學員使用,共有200學員受影響,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360萬元(計算式:1,500×12×200=3,600,000),原告僅請求20萬元損失等語。
2.原告固提出教練課程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小客車零節價位表等件為證,惟觀上開教練課程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8頁),並無使用系爭車輛進行課程之相關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系爭車輛安排課程之情形,如何影響學員,並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認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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