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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前邀同被告江建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陸續於110年6月3日、111年6月8日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利率4.08%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泓達公司自112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查詢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反面)。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377,932元 360,383元 利息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違約金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549元 利息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違約金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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