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 (三)至原告主張因調解、遞狀、出庭所受有車資損失17,300元及
- (四)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詐欺致其情緒低落而有憂鬱症自殺傾向等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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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楊克邦
被 告 伍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9月中旬,將訴外人方小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幸學」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以臉書暱稱「李心悅」向原告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9月24日、10月19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7日匯款6,800元、2,000元、4,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被告並獲取原告上開匯款金額2%之報酬,原告則因此受有52,800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案。
又原告因本件詐騙而出席調解、至法院遞狀、開庭而請假,受有車資損失17,300元及工作損失14,1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緒低落致憂鬱症自殺傾向),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為144,2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及訴外人方小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937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800元之損害。
(三)至原告主張因調解、遞狀、出庭所受有車資損失17,300元及工作損失14,150元部分,均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詐欺致其情緒低落而有憂鬱症自殺傾向等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
查原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開立病名欄載有「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
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遭詐騙致受損害,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遑論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及因果關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明。
再者,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神疾病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詐欺有關,是難認此部分與本件詐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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