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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程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提供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予詐騙集團使用。
後詐騙集團即意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投資詐術,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1月18日11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合庫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朋友跟我講把銀行存簿給詐騙集團會有10萬元,所以我就為了錢把我的存簿交給我朋友,但我朋友也沒有給我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匯款申請書為證,又被告將合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合庫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並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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