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31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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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晚間9時59分許,使用交友軟體Omi、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蓉」向原告佯稱:可投資KWSHOP購物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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