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葉柏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一哲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雖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然事實及理由欄卻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12萬元購屋訂金,及二張本票」等與訴之聲明不符之內容,訴之聲明顯不明確,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提供上開二張本票總金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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