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3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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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4.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5.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
  7.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
  8.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11.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12.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13. 四、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15.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3紙、系爭租
  16. (三)再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而被告迄系爭
  17.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1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0.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2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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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江振弘
訴訟代理人 吳迪
被 告 張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押租金2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2年11月27日、12月11日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復於112年12月26日再對原告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時於LINE對話中傳送終止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內容予被告,而斯時扣除押租金後,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故系爭租約即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且扣除押租金2萬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萬2000元之租金,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

(三)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3紙、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回執、LINE對話紀錄、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13、14、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次查,原告前於11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其中同年12月11日之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於同年12月26日在對原告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時於LINE對話中傳送終止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內容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已讀並表示反對,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斯時被告已積欠9至12月之租金,扣除已付之押租金2萬2000元,已欠租金逾2個月,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故系爭租約已於同年12月26日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而被告迄系爭契約終止時,尚積欠原告租金4萬4000元,扣除押租金2萬2000元後,尚積欠原告2萬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2月26日終止,則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依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7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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