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33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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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梁鈞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王承勳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經歷次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2萬2,24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往工業八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成功路2段與工業七路口欲右轉進入工業七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伊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訴外人梁周素蘭行駛於同路段同行向之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左後方予以超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髖部挫傷、左手肘、右手、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訴外人梁周素蘭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五、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髖部挫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左足踝部擦傷等傷害(訴外人梁周素蘭因系爭事故受損害部分,未據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使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元、車禍當日工資損失540元及精神上損害1萬8,000元,合計2萬2,24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2,24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壢交簡字第19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3至53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線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本院卷第37頁);

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超車過程中左偏時,原告正在其右側,復因被告超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

堪認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之所以倒地,係因被告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右偏駛入原行路線所致。

被告因前述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認被告應負擔100%之過失責任。

㈣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70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22-1至23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3,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7,00元,核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車禍當日之工資損失540元等情,核與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換算每日工資842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低,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治後於同日離院,並經醫師囑言宜多休養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挫傷及擦傷,且醫師係建議「宜多休養」,而非應該休養而不能工作等情,認原告請求車禍當日之工資損失540元,自屬有據。

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學歷及111年度之財產、所得(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受有傷勢之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8,000元,尚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240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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