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33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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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莊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60元,及其中新臺幣37,803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亞太電信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218元、補償款10,655元。

(二)被告前於105年5月5日、105年5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台哥大電信電信費31,113元、補償款55,702元、小額付費3,472元。

(三)後亞太電信及台哥大電信將上開電信費等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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