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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玉玡
被 告 武氏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亦未記載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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