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簡,515,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周明昌
藍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丞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藍麗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86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經查,原告周明昌於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2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5,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明昌復於本院刑事庭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民國113年2月6日始具狀減縮請求賠償金額,並追加藍麗芬為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昌3,65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麗芬4,32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周明昌以外之原告追加部分有繳納裁判費義務。

是原告藍麗芬請求被告給付4,322,62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

茲限追加原告藍麗芬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