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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於起訴狀謹記載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惟並未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足以特定本票之資訊,及欲撤銷之執行程序為何,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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